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赵宝来
许书哲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宝来,男,汉族,1973年11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05年8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许书哲,男,汉族,1972年1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1991年11月28日因偷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9年12月13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7月11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8月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10月1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9月1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2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宝来、许书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宝来、许书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赵宝来、许书哲经预谋后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北棵二道街农贸市场内,由许书哲放哨掩护,赵宝来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在此买菜的被害人李某某衣兜内的波导牌I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一部盗走,二被告人逃离现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宝来、许书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赵宝来、许书哲均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赵宝来、许书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劣迹材料、情况说明、案发现场图、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宝来、许书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宝来、许书哲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赵宝来、许书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宝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许书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宝来、许书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宝来、许书哲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赵宝来、许书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宝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许书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审判长:李小京
书记员:苏弘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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