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陈振奎(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
党东月(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高中文化,系黑龙江省百竣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振奎、党东月,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振奎、党东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承包黑龙江省百竣建筑公司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师大嘉园二期工程过程中,因需向黑龙江百竣建筑公司提供材料款发票,被告人王某某遂指使该公司项目副经理张勇(另案处理)于2011年5月28日在黑龙江省金鼎经贸有限公司处虚开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3702999.9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将上述发票提供黑龙江省百竣建筑公司入账。
经鉴定该发票为假发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孙某某、曲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欠条、扣款证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发票鉴定书、黑龙江省金鼎经贸公司与黑龙江省百竣建筑工程公司无业务往来情况说明、黑龙江省金鼎经贸公司发票领购记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承诺书、发票及发票专用印章、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审判长:李小京
书记员:王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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