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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吴某某
尹士忠(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1987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7年6月12日被保外就医,199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2012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1998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士忠,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尹士忠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经预谋后窜至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庆丰加油站,由吴某某在外望风,刘某某潜入该加油站营业室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子撬开屋内桌子抽屉,盗走现金人民币1300元及汽油票2000公斤(价值人民币5766元)。汽油票被吴某某分得,赃款被刘某某分得并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4月26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道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七十一条  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主观恶性较轻,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做从轻辩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有多次盗窃前科,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保外就医期间再次犯罪,应对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其擅自外出犯罪之日后的期间不计入原判决刑罚执行期)。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其家属已代为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前罪余刑五个月二十八天,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取保候审及监视居住期间已扣除。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送交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送交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有多次盗窃前科,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保外就医期间再次犯罪,应对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其擅自外出犯罪之日后的期间不计入原判决刑罚执行期)。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其家属已代为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前罪余刑五个月二十八天,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取保候审及监视居住期间已扣除。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送交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送交本院,上缴国库)。

审判长:陈丰彦
审判员:温宏
审判员:岳影

书记员:田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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