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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张某某、李成、潘某某、宾县第二运输公司机动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李金颖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徐吉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王川(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尹贻红
李成
潘某某
宾县第二运输公司

原告孙某某,住宾县。
委托代理人李金颖,住宾县。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85号。
法定代表人矫立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吉龙,住宾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王永久,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川,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宾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尹贻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宾县宾州镇胜利街一委一组。
被告李成,住宾县。身份证号×××
被告潘某某,住宾县。身份证号×××
被告宾县第二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继孝,经理。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张某某、李成、潘某某、宾县第二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吉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川,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贻红,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被告宾县第二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孙某某、张某某、潘某某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孙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起事故李成负次要责任,潘佳新负主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证据A2.诊断、病志,拟证明在本起事故中孙某某的受伤为头部外伤,在宾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
证据A3.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共支付医药费2,388.15元。
证据A4.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应按城镇标准每天100元进行赔偿。
证据A5.护理人员王菲的身份证,拟证明护理人为城镇居民,护理费标准应按城镇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赔偿每天100元。
被告张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保单,拟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在永某保险公司投的交强险,事故发生有保险期限内。
被告潘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C1.保单复印件,拟证明潘某某的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为1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永某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张某某、潘某某对孙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无异议,证据A2,永某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孙某某实际住院4天,其余时间为挂床,扩大损失部分不同意赔偿;张某某、潘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诊断书不能体现孙某某住院需要护理,从病案中体现孙某某用药只有四天,其余时间为挂床。证据A3,永某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住院清单佐证了孙某某住院只有四天,至于孙某某说有其他疾病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所以只同意对住院期间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票号为6020的票据姓名为孙兴航,不能证明是孙某某产生的费用;张某某、潘某某质证同意永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补充一点:床费306元是按18天计算,应按4天计算,挂床14天应予扣除。证据A4,应提供户口证明是否为城镇居民,并且城镇居民应该2013年城镇居民年平均工资19,597元计算。证据A5,没有户口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也证明不了是王菲进行护理,不同意给付护理费。
永某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孙某某对张某某、潘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确认:孙某某证据A1,永某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张某某、潘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孙某某证据A2,孙某某承认只住院4天,其余时间为挂床,永某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张某某、潘某某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只能证明孙某某实际住院4天,也证明不了护理情况,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孙某某证据A3,金额90元的医疗费票据不是孙某某的名字,证明不了系孙某某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票据永某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张某某、潘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药费清单产生18天床费,孙某某承认只住院4天,对其住院4天的床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扩大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孙某某证据A4,该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孙某某系城镇居民,该部分予以采信,但证明不了孙某某误工费标准每月100元。孙某某证据A5,证明不了系王菲护理,永某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张某某、潘某某关于误工费标准及护理人员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受伤系被告潘某某、李成违规驾驶车辆相撞所致,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某应承担孙某某损失的70%,李成应承担孙某某损失的30%,李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他人人身损失,其应承担的损失部分应由张某某赔偿。张某某的黑L5328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孙某某的损失首先由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由张某某与潘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潘某某的黑LC4141号夏利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乘运人责任险,潘某某承担的赔偿损失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潘某某赔偿,黑LC4141号夏利轿车挂靠被告宾县第二运输公司,宾县第二运输公司对潘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孙某某实际住院4天,其余14天均为挂床,本院只支持住院4天的损失,对于扩大部分损失由孙某某自行承担。孙某某主张误工费每天100元,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孙某某系城镇居民,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9,597元,日平均工资为53.69元。孙某某主张护理费,但未向法庭提供需护理的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主张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孙某某的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永某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张某某、潘某某有关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标准及住院天数的抗辩主张有理,予以采纳;有关孙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
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在医疗费限额项下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64元[(医疗费1,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8,342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孙某某误工费215元,合计1,27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221元;
三、被告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400元;
四、被告宾县第二运输公司对被告潘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266元;
六、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15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受伤系被告潘某某、李成违规驾驶车辆相撞所致,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某应承担孙某某损失的70%,李成应承担孙某某损失的30%,李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他人人身损失,其应承担的损失部分应由张某某赔偿。张某某的黑L5328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孙某某的损失首先由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由张某某与潘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潘某某的黑LC4141号夏利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乘运人责任险,潘某某承担的赔偿损失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潘某某赔偿,黑LC4141号夏利轿车挂靠被告宾县第二运输公司,宾县第二运输公司对潘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孙某某实际住院4天,其余14天均为挂床,本院只支持住院4天的损失,对于扩大部分损失由孙某某自行承担。孙某某主张误工费每天100元,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孙某某系城镇居民,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9,597元,日平均工资为53.69元。孙某某主张护理费,但未向法庭提供需护理的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主张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孙某某的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永某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张某某、潘某某有关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标准及住院天数的抗辩主张有理,予以采纳;有关孙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
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在医疗费限额项下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64元[(医疗费1,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8,342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孙某某误工费215元,合计1,27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221元;
三、被告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400元;
四、被告宾县第二运输公司对被告潘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266元;
六、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15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

审判长:国冬梅
审判员:王佰秋
审判员:李学峰

书记员:徐龙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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