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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典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苏典龙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典龙,男,汉族,1984年4月14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威市,户籍地甘肃省武威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呼检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典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典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苏典龙驾驶×××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萧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寿胡同交叉口东侧50米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与由南向北横过萧红大道的被害人王某1(男,殁年69岁)相撞,造成王某1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1系生前交通肇事致颅底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典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王某1在案发现场被传唤到案。
现苏典龙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7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典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典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
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苏典龙无异议已被本院采信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苏典龙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查询信息,法医学鉴定书,车辆安全技术、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2、崔某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苏典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典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苏典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家属对被害人家属给予赔偿,获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典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典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苏典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家属对被害人家属给予赔偿,获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典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魏德彬

书记员:曹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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