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0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0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二八镇66公里处,因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被害人陈某1(男,时年39岁)驾驶的黑A×××××号奇瑞牌小型桥车相撞,造成陈某1及其车内乘车人被害人纪某(男,时年42岁)、妻子被害人刘某1(女,殁年38岁)、女儿被害人陈某2(女,时年15岁)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1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1符合左侧髋关节骨折伴脱位,肺动脉血栓栓塞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刘某1的死亡与本次交通肇事存在因果关系。纪某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轻伤一级。陈某1腰1、腰2右侧横突完全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陈某2左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其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二八镇66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害人陈某1驾驶的黑A×××××号奇瑞牌小型桥车相撞,造成陈某1及其车内乘车人被害人纪某、陈某2受伤,刘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1符合左侧髋关节骨折伴脱位,肺动脉血栓栓塞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刘某1的死亡与本次交通肇事存在因果关系。纪某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轻伤一级。陈某1腰1、腰2右侧横突完全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陈某2左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其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02月14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案件诉讼来院后,就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刘某1的家属陈某1、陈某2及被害人纪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陈某1、陈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项经济损失30万元,赔偿纪某医疗费、护理费等项经济损失10万元。张某某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案侦查。于2017年02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传唤到案。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3、驾驶人信息表、车辆查询信息表:张某某驾驶证基本信息及肇事车辆基本信息。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发时现场情况,车辆信息及现场照片。5、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2016年11月06日13时许,他驾驶车辆拉乘其朋友纪某,妻子刘某1、女儿陈某2沿哈肇公路右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呼兰区二八镇66公里处时,被逆向行驶的一辆小型客车撞上。他让其朋友打电话报警,自己拨打的救护车电话,之后刘某1、陈某2被车拉到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院进行治疗,他与纪某被救护车拉到中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11月11日刘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6、被害人纪某的陈述:2016年11月06日13时50分许,他乘坐其朋友陈某1驾驶的奇瑞牌轿车向哈尔滨市巴彦县驿马山方向行驶,当时他坐在车的副驾驶座位,刘某1、陈某2坐在车内后排,当车辆行驶到呼兰区方台镇宋家桥附近时,正前方过来一辆小客车逆行撞到了他们的车上,他当场昏迷,后被救护车送达医院。7、驾友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及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客车前部与轿车前部碰撞痕迹明显。客车制动系部件有效;转向系转向拉杆碰撞移位,其他转向部件有效。轿车制动系部件有效;转向系转向拉杆碰撞移位,其他转向部件有效;前部灯撞损,尾部灯齐全;刮水器部件齐全。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1、刘某1、陈某2、纪某无责任。9、哈尔滨市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某1符合左侧髋关节骨折伴脱位,肺动脉血栓栓塞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被鉴定人刘某1的死亡与本次交通肇事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纪某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轻伤一级;被鉴定人陈某2左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其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鉴定人陈某1腰1、腰2右侧横突完全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10、调解笔录、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张某某的近亲属赔偿陈某1、陈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9万元;赔偿纪某医疗费、护理费等一切经济损失9万元。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陈某1、陈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11万元,赔偿陈某1修车费2000元。赔偿纪某医疗费1万元。陈某1、陈某2、纪某收到赔偿款,并表示对张某某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6年11月06日13时许,他驾驶车辆从巴彦县开车回辽宁省营口市,车辆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到事故地点时因他的手机滑落到工作台的右侧,他便用手去拿,等他回过头时发现车辆已行驶到道路的左侧,便与对面行驶的一台黑色轿车相撞。他下车看见对方车上四人受伤,对方打电话报警,之后有三名伤者被对方的朋友开车拉走,一名伤者被救护车拉走,他在现场等待交警勘察现场。后他得知有一人死亡。2017年2月14日他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呼检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近亲属对被害人家属给予赔偿,获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魏德彬
审判员 石伟华
审判员 郝振生
书记员:白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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