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审批不予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初中文化,农民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2008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1540元。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呼检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追逐他人车辆,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给予赔偿,获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魏德彬
审判员 王凤华
审判员 郝振生
书记员: 白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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