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黑A65B07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同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利民大道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因瞭望不够,未及时避让,与由西向东正在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宋某某(女,殁年60岁)相撞,致宋某某被撞倒。李某某与随后赶到的王某某(被害人宋某某的丈夫)将宋某某送往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宋某某死亡。经质证后确认,死者宋某某系生前交通肇事致复合伤死亡。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院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黑A65B07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陈某某的名下。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线索来源和被告人到案经过;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3.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法医学鉴定书;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8、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9、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签订的和解书、谅解书及收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魏德彬
审判员 关伟平
审判员 郝振生
书记员: 焦彦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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