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08年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至2012年1月24日止。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3)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呼兰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桂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0时5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皖A07300号(发生事故时悬挂黑AS9067)酷路泽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呼兰区方台加油站处,超越路南侧停放的大客车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付某某相撞,造成付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死者付某某系生前交通肇事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四肢骨折,胸腹联合伤,内脏损伤,大失血死亡。此事故由呼兰交警大队认定: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某负次要责任。经侦查,2013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贾某某在事故现场带回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线索来源和被告人到案经过。
2.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笔录。
3.证人郑某某、咸某某、钟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
4.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法医学鉴定书。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8、被告人贾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以上事实和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供认无异议,具有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魏德彬
审判员 关伟平
审判员 侯志宇
书记员: 焦彦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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