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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常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1978年5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桂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代理人田瑶、于晖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4年2月20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2014年3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无证、醉酒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黑A97340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悬挂吉J96512系挪用号牌)沿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呼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老三家常菜馆”门前道路时,与前方由南向北的被害人刘某某(女,时年56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重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常某某发生事故后逃逸。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常某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169.547mg/100ml。经司法医学鉴定:刘某某交通肇事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挫伤,伤后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符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三条之有关规定,属重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此事故经呼兰交警大队认定: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酒后驾驶车辆,肇事后逃逸,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某某辩称其无证、酒后驾驶车辆,违犯了交通法规,愿承担法律责任。对被害人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请求法庭给其家属时间筹备赔偿款,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照车辆,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常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综合考虑常某某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照车辆,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常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综合考虑常某某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

审判长:关伟平
审判员:侯志宇
审判员:石伟华

书记员: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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