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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呼检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5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LY1141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腰堡镇呼口村通往兰河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呼口村西北道口附近,与同方向前方行人被害人郎某甲(男,66岁)、赵某某(女,63岁)相撞,造成赵某某死亡,郎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系生前交通肇事过程中钝体作用于胸腹部致胸腹联合伤,急性大失血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2日在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院将被告人王某某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乙醇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书及收条、证人徐某某、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予以供认,没有辩解意见,同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某的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某的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石伟华

书记员:宋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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