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周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不予提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呼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黑AJ3387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哈尔滨市呼兰区白奎镇八家子村丁字路口处,由南至北向东侧倒车时将被害人吕某甲(男,38岁)挤撞,造成吕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日11时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吕某甲系生前交通肇事至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腹腔脏器损伤,大失血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甲无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和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没有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倒车时将被害人吕某甲挤撞致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吕某甲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倒车时将被害人吕某甲挤撞致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吕某甲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郝振生
审判员:侯志宇
审判员:关伟平
书记员:宋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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