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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吴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行政拘留,同年11月26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朱家立交桥下时,遇行人未注意避让,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高某甲(男,时年47岁)相撞,造成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高某甲系交通肇事致脑挫伤,颅内出血,开颅术后改变,评定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甲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吴某某积极采取措施,对被害人实施救治,并在医院等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根据吴某某的犯罪性质、量刑情节,对吴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吴某某积极采取措施,对被害人实施救治,并在医院等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根据吴某某的犯罪性质、量刑情节,对吴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关伟平

书记员:张博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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