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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卢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现住卢龙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9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5日被卢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气派牌二轮摩托车,沿蛇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卢龙县潘庄镇汤家沟村路段时,由于超速行驶、观察不周,与横过公路的卢龙县下寨乡烟筒山村赵良相撞。造成赵良及乘车人卢龙县印庄乡小英窝村李某某受伤。致赵良广泛脑挫伤、脑干伤、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颞顶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颅底骨折,生理反射0,双侧巴氏征(+),经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良的损伤为重伤二级。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良负次要责任。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我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异议,并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良经济损失72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良经济损失72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春勇
审判员:尤伯静
审判员:徐宁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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