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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冯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检察院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雅奇牌两轮电动摩托车在巴彦县巴彦镇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场附近的道路时,将行走的被害人徐某某(女,68岁)撞倒致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持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持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崭新
审判员:孙宏伟
审判员:刘富

书记员: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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