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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刑事执行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罪犯黄某某,男,生于1980年2月10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湖北省当阳市人,2004年4月至2011年3月任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和平村治调委员兼报帐会计。现在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服刑。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当刑初字第001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宣判后,黄某某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2)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2014年1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6月30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于2015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4月9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最高人民法院减刑假释信息网及沙洋平湖监狱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4月9日至13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在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余兴、书记员汤恋恋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刑罚执行科科长柯辉东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提出,罪犯黄某某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将罪犯黄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黄某某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本院认为,罪犯黄某某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罪犯自上次裁定减刑至本次裁定减刑已间隔一年三个月,减刑间隔期已超过一年,依法可以减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办法(试行)》(鄂高法(2013)9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罪犯的表现情况,监狱给予罪犯的季度记功、年终评定的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及沙洋监狱管理局评定的改造积极分子,可以折算为表扬。一次记功相当于1.5个表扬,一次评定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相当于2个表扬,一次评定为沙洋监狱管理局改造积极分子相当于2.5个表扬。罪犯黄某某在考核期内已获得监狱三次表扬、一次记功,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和2014年度沙洋监狱管理局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相当于7个表扬。该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获得四次以上行政奖励的,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具备减刑资格;4个表扬可以减刑六个月,每增加1个表扬,可以多减一至二个月,最高不超过一年。罪犯黄某某在考核期内已获7个表扬,依规定可以减刑一年。该罪犯系职务犯罪,退清了全部赃款,执行机关建议减刑一年,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  第一款  、第六条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黄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6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黄某某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罪犯自上次裁定减刑至本次裁定减刑已间隔一年三个月,减刑间隔期已超过一年,依法可以减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办法(试行)》(鄂高法(2013)9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罪犯的表现情况,监狱给予罪犯的季度记功、年终评定的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及沙洋监狱管理局评定的改造积极分子,可以折算为表扬。一次记功相当于1.5个表扬,一次评定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相当于2个表扬,一次评定为沙洋监狱管理局改造积极分子相当于2.5个表扬。罪犯黄某某在考核期内已获得监狱三次表扬、一次记功,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和2014年度沙洋监狱管理局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相当于7个表扬。该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获得四次以上行政奖励的,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具备减刑资格;4个表扬可以减刑六个月,每增加1个表扬,可以多减一至二个月,最高不超过一年。罪犯黄某某在考核期内已获7个表扬,依规定可以减刑一年。该罪犯系职务犯罪,退清了全部赃款,执行机关建议减刑一年,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  第一款  、第六条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黄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6月30日止)。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周永平
审判员:申平

书记员:龚志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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