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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王亮军(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6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经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亮军,广东省恒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被告人王某甲堂弟。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亮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

审判长:付北成
审判员:毛光荣
审判员:刘建桥

书记员:李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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