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郑某
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住井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石桥头村。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冀A××××ד长城”牌小型轿车,沿3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361KM+800M路段时,与同方向孙某所骑的“三木普利”牌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某受伤并于2014年10月2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郑某在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94mg/100mL,属醉酒驾驶。在此事故中,郑某夜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降低行车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全部责任。应当以犯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该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积极救助伤者,且已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救助伤者、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该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积极救助伤者,且已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救助伤者、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郝学廷
审判员:李哲宇
书记员:宋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