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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住。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轻型快判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震洪、李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晋K×××××、晋K××××ד华某之星”牌重型半挂货车,沿歧银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368KM加500M(板桥村路段),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任某某夜间驾驶制动、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村庄路段观察判断横过公路的行人动态不够,且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任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下列证据加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井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谅解书、证明,到案经过,任某某户籍、前科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河北省井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该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亲属请求对其判处缓刑,考虑该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的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郝学廷

书记员: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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