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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务农。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6年3月23日被应城市公安局罚款一千元,并处行政拘留千五日。2016年4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同年5月16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2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雄鹰,湖北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吴雄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鄂K×××××二轮摩托车沿应城市古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应城市实验中学路段在超越应城居民杨某驾驶的电动车时,因其超车时违反超车规定,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致两车发生刮擦,杨某倒地受伤,事发后,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杨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80000元,取得被害人杨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视听资料、有关书证以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并逃离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归案后及庭审中,被告人徐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应城市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桂映清 人民陪审员  刘朝霞

书记员:危智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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