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及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7日被羁押至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鄂1003刑初2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梁某某驾驶陕E×××××重型厢式货车从湖南省岳阳市前往重庆市奉节县,当日20时许,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074KM+550KM处时(荆州市沙市区观音垱镇附近),尾随撞上姚松泉驾驶的鄂D×××××轻型自卸货车,后又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活动护栏冲到对向车道内,鄂D×××××货车被撞后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隔离墩,期间,两车发生刮擦,造成鄂D×××××货车乘车人邓某1被抛出车外当场死亡,司机姚松泉受伤,两车辆及道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邓某1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型损伤,多发性骨折和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其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中人体在机动车的作用下抛出摔落于地面并由地面物体所形成损伤的特点;经痕迹鉴定,两车接触痕迹显现在陕E×××××重型厢式货车右前大部和鄂D×××××轻型自卸车左后大部;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松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一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邓某3的亲属邓某2领取了陕E×××××货车车主张某赔偿的安葬费30000元。被告人梁某某受伤在医院治疗后离开荆州,2016年8月7日被大荔县公安局徐庄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一审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2、被告人梁某某身份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户籍关系证明;4、证人张某、邓某2的证言;5、邓某1死亡、火化证明;6、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尸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湖北平安道路交通事故平安行司某所[2016]交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高警荆州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领条;8、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一审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梁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运输肇事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审在量刑时已考虑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并无量刑过重的情形,故上诉人梁某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沈维琼 审判员 张心愿 审判员 曹 磊
书记员:聂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