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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该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被江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兵,江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江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鄂1024刑初98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兵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6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鄂D×××××轻型普通货车从江陵县沙岗镇方乐寺村8组出发,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返回郝穴镇。18时许,当车行驶至219省道普济镇星星村路段时,李某发现前方有一水坑,随即向左打方向盘避让,致使所驾车辆与对向正常行驶的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周某2当场死亡、乘客李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2亲属经济损失70000元。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江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处中心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等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2.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处中心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6月25日18时许,李某驾驶鄂D×××××轻型普通货车在219省道江陵县普济镇星星村路段与周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某2)相碰撞,造成周某2死亡,李某2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普济派出所及交通管理大队三中队民警先行赶赴现场,交通管理大队民警随后赶赴现场。交通管理大队民警赶赴现场时,肇事司机李某已被交通管理大队三中队民警带至普济派出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勘查完现场后,由普济派出所将李某带回调查,经做工作,李某对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3.证人张某的证言(询问时间2016年6月26日0时14分至0时58分)证明:2016年6月25日,张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载着其男朋友罗某,4从江陵县沙岗镇方乐寺村8组返回郝穴镇,李某驾驶的鄂D×××××皮卡车在其车辆前方行驶。当车行驶至219省道普济镇路段时,李某驾驶的车辆突然从本向道路行驶到对向车道,与对向一辆正常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李某驾驶的车辆冲到道路边的水沟旁。见状,张某停车下车,罗某,4亦下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随后上前将李某从其车中弄了出来。当时,周围群众拨打了报警电话,并从路边水沟中救起一个妇女,公安民警来后将李某带走了。从方乐寺村8组出发前,因李某喝了酒,张某、罗某,4询问李某能否驾车,李某表示自己没事,可以驾车;4.证人罗某,4的证言(询问时间2016年6月25日22时58分至23时54分)证明:2016年6月25日,李某驾鄂D×××××皮卡车将罗某,4送到朋友家吃“满月酒”后被留下吃饭。吃饭时,李某喝了两杯散装的白酒。饭后,李某驾驶皮卡车,罗某,4女友张某驾车载罗某,4一前一后从江陵县沙岗镇方乐寺村8组返回郝穴镇。途中,李某两次停车打电话、看手机,当时,罗某,4劝李某不要开车,但李某未听。当车行驶至219省道普济镇路段时,李某驾车出事了,所驾车辆冲到了道路东边的水沟旁,见状,罗某,4下车来到李某所驾车旁,询问李某什么情况,并帮李某开门,李某没有回答,将车门踢开后下了车。之后,罗某,4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公路的左边,还有群众在水沟里救人。再后来,李某被警察带走了;5.证人熊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5日18时许,熊某,4在家里玩电脑突然听见外面一声巨响,从家里出来后看见一辆白色皮卡车车头朝河边,车尾朝219省道停着,车驾驶室内坐着一个20余岁、穿白色短袖的男子;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桥头上,桥头北边一男子躺在河坡上;一个妇女面部朝下、背朝上的倒在水中。见状,熊某,4和邻居黄某一起将倒在水里的妇女拉到了公路上。过了一会,交警和救护车赶到事发现场,交警到后将皮卡车司机控制了,医生检查后称躺在河坡上的男子已经死亡;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5日18时许,黄某在自家门口玩时,突然听见一声碰撞的响声,随即看见一辆白色皮卡车速度较快行驶至其家门前的沟渠边,车头朝沟渠、车尾朝公路,皮卡车驾驶室内坐着一个20余岁、穿白色短袖的男子;一妇女在沟渠里面部朝下、背朝上。见状,黄某跑进沟渠将妇女的头部抬起来,并叫来熊某,4一起将妇女从沟渠内抬到公路上。将妇女抬上岸后,黄某看见一个男子躺在桥边的护坡上、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在桥上。此外,黄某等人还在事发现场找到了一个小包和一部手机,包里面有身份证和其它一些东西。交警到现场后,候收英将上述物品交给了交警。后救护车赶到现场,当时躺在护坡上的男子已死亡;7.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处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8.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6]毒鉴字第175号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等证明:送检的李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69.69mg/100mL;9.江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江)公(刑)鉴(法)字[2016]0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周某2系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急性脑机能障碍而死亡;10.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江公交认字[2016]第06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6月25日,李某酒后驾驶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约17时57分,当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在公路东边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周某2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某2)相碰撞,造成周某2死亡、李某2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是导致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周某2虽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但与此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2、李某2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11.江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李某、周某2于2016年6月25日18时0分在219省道星星村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李某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周某2被扣留机动车;12.收条证明:2016年7月1日,被害人周某2的亲属收到被告人李某暂付周某2的丧葬费70000元;13.江陵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4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1月,李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1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鄂D×××××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李某,检验有效期2016年7月31日止,保险终止日期2017年2月28日;李某的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16年9月13日;周某2的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0日;15.被告人李某、被害人周某2的身份信息;1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6月25日21时41分至次日1时25分,公安民警第一次询问李某时,李某称其不是肇事者,罗某,4是肇事者。2016年6月26日2时03分至2时27分,公安民警第二次询问李某时,李某交代2016年6月25日17时许,其在沙岗镇方乐寺“吃酒”后独自驾驶鄂D×××××皮卡车返回郝穴镇,罗某,罗某,4女友驾车跟在其后面。18时许,当车行驶至219省道普济镇星星村路段时,其发现前方有一水坑,随即向左打方向盘避让,结果所驾车辆与对面驶来的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其所驾车辆冲到道路边的水沟旁。事故发生后,其坐在车上没动,罗某,4上前将其拉下来站到路边。当时,其听说摩托车上有一男一女两个人,妇女倒在水沟里,周围群众在救人,但其没有看见男的。过了没多久,交警来到了现场。在沙岗镇方乐寺“吃酒”时其喝了两杯杨梅酒。
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提起抗诉。理由如下:一审没有对李某醉酒驾驶的情节予以考量,醉酒驾驶车辆的情节,理应重于酒后驾驶车辆,量刑偏轻,明显不当;李某醉酒驾车并致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仅赔偿13万元,没有达到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了支持抗诉的意见,认为一审量刑时未对李某醉酒驾驶和致人重伤的从重处罚情节未予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应予确认。另查明,李某2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
庭审中,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出示了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的关于李某2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
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发生后,罗某,4有积极施救的行为,可以对李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经查,一审量刑起点的选择、量刑情节上考虑了酒后驾驶、有前科的从重处罚情节,均在幅度内且综合值高于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情节,一审量刑并无不当。关于抗诉机关提出“醉酒驾驶车辆的情节,理应重于酒后驾驶车辆”的意见,查无依据,不能成立。关于抗诉机关提出“李某醉酒驾车并致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仅赔偿13万元,没有达到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经查,本案被害人李某2伤情为重伤二级,现在医院治疗,需要一定的治疗费用,但李某未尽到应尽的赔偿义务,引发的社会矛盾未能化解,量刑时应予考虑。故该抗诉理由成立。关于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发生后,罗某,4有积极施救的行为,可以对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李某没有尽到应尽的法定义务,罗某,4积极施救的情形,与李某无关,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不当,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陵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4刑初9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二、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瑜 审判员 肖力博 审判员 曹 磊

书记员:聂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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