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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邢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1998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2000元。2014年5月2日因交通事故被青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县人民检察批准,2014年5月29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
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邢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经鉴定,邢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42.74mg/100ml)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青县陈咀乡中心广场南侧时与行人薛鑫相撞,造成薛鑫受伤。经鉴定,薛鑫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青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邢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邢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郭某的陈述;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青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询问笔录;青县人民医院押金收据复印件;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被告人邢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

审判长:张金梅

书记员:尹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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