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初中文化,个体。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刑诉(2014)第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霞,尹吉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JB70618的丰田轿车行驶至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与永济路交叉口南侧300米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逆行行驶的被害人祈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祈某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拨打电话报警。经鉴定,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8.16mg/100ml。经交警一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已经和被害人祈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赔付,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褚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沧州市司法鉴定中心被告人吴某某的《理化检验报告》,沧州市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祈某伤情鉴定书,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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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周化长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人民陪审员 杨 峰
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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