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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司机。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刑诉字(2014)第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媛媛、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及其辩护人王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晋某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凯悦商砼公司门口时,晋某为躲避前面顺向行驶的车辆进入逆行车道,并与宫某乙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宫某乙轿车内一名刚出生四天的婴儿死亡,四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淑平、刘素荣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宫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宫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宫某乙等人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晋某主动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及其亲属关于精神损失费已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晋某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晋某的供述,2014年5月28日12时10分许,其从山东聊城拉货到沧州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凯悦商砼前时,为躲避前面一辆拉水泥的罐车,其向左打了一下方向驶入逆行,与对面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比亚迪轿车相撞,其停车后拨打了110和120电话。
2、被害人宫某乙的陈述,2014年5月28日中午12点左右,其开车在沧州市颐和医院接着宫某甲和他妻子刘淑平及刘淑平的姐姐刘素荣,还有刘淑平刚生下4天的女儿回东光,其开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沧州市高速口西往南2公里往泊头的路上时,由南往北逆行过来一辆半挂货车,当时其踩刹车不及,货车直接撞到了其车的左侧,其和宫某甲、刘淑平、刘素荣都受伤了,婴儿死亡了。
3、被害人宫某甲的陈述,2014年5月28日中午其朋友宫某乙开车拉着其和刘淑平、刘素荣还有刚出生的女儿回东光,在由北向南行驶至沧州西高速口往南两公里处时与从南往北行驶的一辆半挂发生交通事故,车上的人当时都昏迷了。
4、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宫某乙、无名氏、宫某甲、刘淑平、刘素荣无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7、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晋某、宫某乙静脉血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
8、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死者照片,死者无名氏系生前被钝性物外力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9、刘淑平诊断证明书、沧州市《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
10、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宫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宫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刘淑平、刘素荣的伤情均为轻伤一级。
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
12、被告人晋某驾驶证信息查询、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J×××××比亚迪小型汽车车辆信息查询。
13、公安机关到案经过及公安机关说明。
14、调解协议及收条。
15、被告人晋某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婴儿死亡,四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晋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晋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精神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颖梅 审 判 员  齐雪华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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