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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临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临西县。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杨安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在校学生。系杨某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王伟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临西县。系杨某的妻子。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临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临西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7月6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占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安平、王伟芹,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邢广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在临西县明珠广场南侧分别经营冰点屋和凡仔汉堡店,两家店面东西相邻。2016年6月1日10时30分许,杨某在店门前靠近广场一侧出摊经营。邵某某之妻认为杨某挤占了自己的摊位,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进而打斗。邵某某加入其中,打伤杨某的头、面等部位。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鼻骨骨折;左侧上颌窦额突骨折;左眼眶周软组织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上中切牙、侧牙松动。经临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杨某鼻部损伤系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受伤后在临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9日,伤情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鼻骨骨折等,实际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2716.21元。为进一步治疗鼻骨骨折,杨某转入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5日。该院为其进行了鼻骨复位术。实际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2785.46元。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杨某住院期间由其同在临西县明珠广场南侧从事餐饮服务业的儿子杨安国陪护。
公安机关2016年7月1日刑事立案后,被告人邵某某于7月6日到临西派出所投案自首。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
1、王伟芹报案陈述,邵某某为争出摊地点将其丈夫杨某打伤;
2、被害人杨某陈述,2016年6月1日10时许,其刚将摊儿出好,冰点屋老板邵某某将他的车子横在其摊位前。其说你这样咱谁也别做生意了。对方就和其吵。其将一个塑料垃圾桶放在他车子旁边。对方直接打了其脸部几拳。其在那和他舞扎,踹了他一脚,后来被打懵了。当时参与打架的有冰点屋老板和他妻子,还有四个女服务员。其眼部、鼻子等多处被打伤。邵某某还拿了一个方形铁管和一把铁管做的凳子打其;
3、在场人李某证明,2016年6月1日10时30分,其门市开门后,发现邻居杨某将我们以前的摊位占了。丈夫邵某某因为生气,把做奶茶的车子放在他的摊位前面。杨某的妻子拿个凳子坐在摊位前面,杨某也出来和其丈夫吵,还拿个垃圾桶放在我们做奶茶的车子前边。邵某某将垃圾桶踹开。杨某就开始骂,喷了其一脸唾沫。其扇了杨某脸一巴掌。杨某就开始打其。杨某的妻子用鞋打邵某某。双方打成一团。邵某某打在杨某头上脸上;
4、证人吕某、郝某均证明双方因摊位发生争执和打斗。其二人后来也参与了;
5、被告人邵某某供述,2016年6月1日10时30分许,在临西县明珠广场南侧(其门市马路对过),旁边凡仔汉堡老板杨某强占其摊位。其妻子李某与他发生了争执,说着说着两人对打起来。其见杨某踹李某的肚子,就朝杨某的头部及脸部捶打。杨某的妻子拿鞋朝其身上打。这时杨某跑屋里去了,其以为他去拿东西,就跑回屋里拿了一把椅子出来,见杨某没拿什么,就把椅子放在一旁。双方又开始吵吵。其看见杨某又朝其妻子脸上搧了一巴掌,就又朝杨某脸部捶了一拳。其后双方没再动手,都去医院了。从监控录像上看,其店里的服务员也参与打架了;
6、被害人杨某的医院诊断证明、伤情鉴定意见书;
7、被害人杨某提交的店内监控视频;
8、临西县公安局2016年7月6日讯问笔录显示,被告人邵某某因为打架来投案自首。公安民警对邵某某进行了进一步讯问并形成笔录材料;
9、临西派出所民警出具的邵某某投案自首证明;
10、邵某某户籍证明;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医疗费单据3张和临西县人民医院、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
该案由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打伤杨某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原始讯问笔录和书面证明材料予以证实,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
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应予赔偿。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的请求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邵某某的答辩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认定如下:
1、医疗费:25元+2785.46元+2691.21元=5501.67元;
2、误工费:杨某请求标准为80元/天,被告人邵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杨某鼻骨骨折行手术治疗,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5.3.3b)的规定,误工期确定为60日。误工费为4800元;
3、护理费:本院支持80元/天×15天=12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某在临西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天。参照邢台市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市内50元/天,省外10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00元;
5、营养费:根据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参照前述评定规范,本案原告鼻骨骨折需手术治疗,确定营养期为30日,营养费标准酌情支持40元/天,共计1200元。
6、交通费:考虑杨某临西县当地和省外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7、鉴定费:无证据,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
二、被告人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4801.6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书斌 审 判 员  刘晓东 人民陪审员  张春琳

书记员:曹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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