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容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容城县。
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执行逮捕,2016年12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未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英涛、阴永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无照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沿容城县奥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鲜烧烤城”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王某骑行的比德文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王某、王某受伤。
经鉴定王某因交通事故致肝脏破裂,评定伤情属重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
请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判处其刑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朱潍群
审判员:戴洪静
审判员:崔珊
书记员:高逸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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