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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陶某某
侯辕轩(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天津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天津市河西区。
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9月28日被容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侯辕轩,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丽颖、阴永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侯辕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津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沿荣乌高速天津方向行驶至荣乌高速867KM+220M处时(容城出口),由于操作不当,车辆撞击护栏,造成陶某某受伤,乘车人古某死亡,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
据此认定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是过失犯罪,庭审中认罪、悔罪,事发后积极与被害方沟通,并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
另外被害人在车辆行驶中睡觉,且没有系安全带,存在过错。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事后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事后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徐亿荣
审判员:戴洪静
审判员:崔珊

书记员:高逸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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