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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出生于河北省容城县,农民。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于2016年6月17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迎春,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阴永光、刁丽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冀F×××××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津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容城县“金森服饰”门口处时,与顺行的薛某甲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曹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方车损、曹某受伤、薛某甲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经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供述与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薛某乙、薛某丙的证言相印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条件鉴定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安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对被害人及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牛雪峰 审 判 员  戴洪静 人民陪审员  张永良

书记员:高逸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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