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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蓝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古文乡良美村弄美屯7号,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遂城镇谢坊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蓝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蓝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蓝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蓝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红梅
审判员:崔璀
审判员:张云龙

书记员:贾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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