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吴某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务工人员。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阎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使被害人段某乙死亡的重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拨打急救电话,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此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使被害人段某乙死亡的重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拨打急救电话,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此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审判长:于丽霞
书记员:王晓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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