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李岩冰(河北赵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系馆陶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岩冰,河北赵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3)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章勤、常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岩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2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于雾天驾驶冀DB343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平县东王封村路段时,因未遵守机动车右侧通行的规定,驶入道路左侧,侵占对方路线,与相对方向沈某某驾驶的冀DPC086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汽车驾驶人沈某某死亡,大客车乘坐人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8日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3)第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执勤民警带至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系过失性犯罪,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过失犯罪,且真诚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过失犯罪,且真诚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郑书强
审判员:任诗君
审判员:许艳娇
书记员:李小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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