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群众,农民,系山东省利津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6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字(2013)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亚召出庭支持公诉,受害人闫某甲、闫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8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EXXXXX/鲁EXX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09国道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39公里+700米处,因雾天路面冰雪覆盖未同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向左发生侧滑,该车挂车罐体部撞上前方潭某某驾驶的冀D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刘某某所驾车辆牵引车侧滑于道路左侧路面,又与相对赵某某驾驶的冀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与本车乘坐人李某丙二人死亡,车上其他乘坐人闫某甲、闫某乙、李某丁、王某某、董某某、李某戊、连某某、郭某某、李某已九人不同程度受伤,刘某某、潭某某、赵某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3)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带至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至5年,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是过失犯罪,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请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行车距离,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九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行车距离,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九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
审判长:郑书强
审判员:石广霞
审判员:许艳娇
书记员:李小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