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系广平县人,原任广平县东张孟乡南张孟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涉嫌贪污罪,2017年3月26日被广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被告人王某1,曾用名王书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系广平县人,原任广平县东张孟乡南张孟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因涉嫌贪污罪,2017年3月30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被告人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系广平县人。原任广平县东张孟乡南张孟村党支部副书记,因涉嫌贪污罪,2017年3月27日被广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被告人王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系广平县人,原任广平县东张孟乡南张孟村党支部副书记。2017年3月31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被告人王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系广平县人,原任广平县东张孟乡南张孟村会计。因涉嫌贪污罪,2017年3月26日被广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平县院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1、王某4、王某2、王某3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金丽、张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王某1、王某4、王某2、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012年、2014年及2015年在我县实施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政策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明知其本人及被告人王某1、王某4、王某2、王某3均不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仍利用职务便利,使用虚假手续,为其本人及王某1、王某4、王某2、王某3等人套取国家危房改造资金共计95495元。其中:王某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4年以其妻子烟秋香及本人的名义套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7200元、10000元、15000元;王某1分别于2011年、2012年以其本人及其妻子孙某1、儿媳王某2飞名义套取危房改造资金7200元、10000元、10000元;王某4于2012年以其妻子苏某名义套取危房改造资金10000元;王某2于2015年以其本人名义套取危房改造资金16095元;王某3于2012年以其妻子许某荣名义套取危房改造资金10000元。各被告人所得款项均已退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3月26日被口头传唤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被告人王某1于2017年3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高村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2于2017年3月27日被口头传唤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被告人王某4于2017年3月31日被口头传唤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被告人王某3于2017年3月26日被口头传唤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烟秋香证言,证实王某是其丈夫,其家申请了危房改造。其只知道其家办过危房改造的事,申请危房改造的详细事其都不知道,具体事都是王某办的,其只照过相。
2、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其父亲是王某,其父亲通知其退三万二千二百元整(32200元)。
3、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王某1是其丈夫,其二个儿子各有一片宅基地,房子都是结婚前盖的。其不知道其家是否进行过危房改造。不知道“广平县农村危房改造分户档案”,其不知道这是怎么回事,其没有填过,名字也不是其签的。只记得照过相,但是干什么用的其不知道。
4、王某2飞证言,证实其是王某1大儿媳妇。其家的住房是其结婚时候房子就盖好了。家里没有进行过危房改造。其不知道王某2飞“广平县危房改造分户档案”,其住的房子地没有进行过,照相是其公公王某1安排其照的,最后的一张照片是其在其他人房子那儿照的,是谁的其记不清了。档案上的内容也不是其写的,名字也不是其签的。
5、许某荣证言,证实王某3是其丈夫。王某3给其说有危房指标了,只是给其照了相,其他的其不知道,都是海先弄的。其没有从银行里领过危房改造款。广平县农村危房改造户分户档案(许某荣),许某荣的签字不是其签的。
6、王某3证言,证实其受父亲王某3委托退领取的危房改造款一万元整。
7、苏某证言,证实王某4是其丈夫。其家进行过危房改造,其家危房改造是找的王某申请的,给他说了,他同意了。盖章是也是王某盖的。
8、被告人王某供述,供认其叫王某,曾用名王付合,2003年9月至2016年4月担任村委主任。其村有危房改造户。危房改造政策的对象按照政策要求是:五保户、低保户、残疾人和贫困户、孤寡老人。危房改造的程序是:乡里开会后,给村指标,上报危房改造户,党支部和村委会开会确定上报的危房户,然后由户写申请,村盖章后上报。
其家按照政策规定不符合享受危房改造补贴的条件。其家申请了危房改造。其家申请了三次,第一次是在2011年是以其妻子烟秋香的名义上报的;第二次是以其本人的名义上报的;第三次是以其妻子烟秋香的名义上报的。三次共计领取了3万余元钱。还有村干部张恩海(以其家属贺书娥名义);王某2上报了一个;王某4(以其家属苏某、王某4名义)两个;王某1以本人名义和其妻子孙某1、儿媳妇王某2飞名义上报了危房改造;王某3也是危房改造户。这些人办理危房改造的档案中村委会的公章是其盖的。其他干部申请危房改造都不符合危房改造的条件。其愿意把危房补偿款退还,希望从轻处理。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的危房改造档案上南张孟村村民委会的印章是其盖的,王某2档案上的印章是王某2给其说的,乡里面盖的章。
8、被告人王某1供述,供认其自2006年11月担任南张孟村村委会委员至今。其不知道具体政策是怎么规定危房改造的对象,需要什么条件的。其办理了三个危房改造,一次是以其的名义,一次是以其家属名义,还有一次以王某2飞名义。其第一次危房改造是其正在盖西院(其二儿子住的地方)五间主房的时候,听说有危房改造的事了,其报的时候认定的危房是其的老宅基地上的房子(现在已经拆了);第二次认定的危房是其大儿子住的东院配房(西屋),盖的是其二儿子住的配房(西屋),实际上东院的配房不是危房也没有拆,只是照了照相;第三次没有盖,就是弄的假的,验收时候是用的王秀昌在北边盖得房子。其造假的情况是:其给王某说,手里没有钱了,能不能先造假的,钱补助了再盖房子。王某说能弄成就弄吧。办理危房改造所需材料上村委会的公章是王某盖的。其办理的三个危房改造补助款领取了。信用社尾号后四位分别为“王某18361”“孙某13944”“王某2飞6622”的取款凭条都是其签的。
9、被告人王某2供述,供认其2006年至今担任村党支部副书记。2015年其办理了危房改造,因为其家不符合危房改造的条件,其就上报了危房改造并领取了危房改造资金1万6千多元,其给村委主任王某说了,就办理了危房改造,也没有经过其他村干部研究,其就给王某说了。其办理的危房改造档案上的公章是王某盖的。信用社账号尾号后四位为6644的2016年7月5日领取16400元的取款凭证上的名字是其签的。
10、被告人王某3供述,供认其是从1996年4、5月份到2016年6月一直担任南张孟村会计。其和其家属都不是低保、五保、贫困户、残疾人。其家不符合享受危房改造补贴的条件。其就以其家属许某荣名义填写了申请书,找王某盖了章,申报了危房改造。国家把钱打到了银行账户上,后来是其领取的。广平县农村危房改造户分户档案(许某荣),这个档案里的内容是其填写的,档案里的“许某荣”签字是其代签的,手印也是其按的。因其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其愿意把危房补偿款退还。
11、被告人王某4供述,供认其2006年至今担任村党支部副书记。其在村里申请危房改造了,是以其妻子苏某的名义申报的。其家是不属于农村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户。其办理的危房改造档案上的村委会的公章是王某保管着,是王某盖的。危房改造补助发了,打到卡里1万元,其用到建房上了。
12、案件来源、到案证明、抓获经过。
13、王某、王某1、王某4、王某2、王某3户籍证明、职务证明、东张孟乡人民政府证明、各被告人亲属关系证明。
14、广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平县2011年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广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平县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广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平县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平乡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平县发展改革局广平县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平县2014年度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平县发展改革局广平县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平县2015年度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15、各被告人贪污危房改选款的广平县农村危房改造户分户档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现金存款凭证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作为村委会主任,在协助政府进行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明知自己和他人不符合农村危房改造的条件,仍利用职务之便上报,套取危房改造资金95495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1、王某4、王某2、王某3分别与王某构成共犯,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贪污数额为分别为各自所得数额。其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其贪污的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系国家的扶贫、救济性质的特定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的规定,属具有其他较重情节,亦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五名被告人犯贪污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缴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王某4、王某2、王某3在本案中所作用较小,亦主动退缴赃款,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1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4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王某2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王某3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六、各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书强 审 判 员 石光霞 人民陪审员 程莎莎
书记员:李小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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