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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边建军(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刘东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经桃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4日经桃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边建军、刘东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衡桃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影响对其定罪处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6月3日晚1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冀J×××××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62公里+452米时,与因发生故障停在路边的杨某驾驶的渝F××××ד十通”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冀J×××××货车乘车人刘素芝死亡,渝F×××××货车乘车人杨义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杨义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某据此,桃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不服,以“原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错误,杨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改判我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原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错误,杨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改判我无罪”之意见,经查,证人杨某及死者杨义奎虽有未按规定停车、设置警告标志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但不是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前方车辆已经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等情况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结果造成自己所驾驶车辆与前车追尾,致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是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依法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桃城区人民法院据此对其所作出的有罪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之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原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错误,杨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改判我无罪”之意见,经查,证人杨某及死者杨义奎虽有未按规定停车、设置警告标志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但不是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前方车辆已经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等情况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结果造成自己所驾驶车辆与前车追尾,致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是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依法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桃城区人民法院据此对其所作出的有罪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之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李贺
审判员:曹旭斌
审判员:刘国华

书记员:赵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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