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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农民。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4年6月15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衡水市,系被害人姬某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女,汉族,农民,住衡水市,系被害人姬某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汉族,系汇源公司职工,住衡水市,系被害人姬某某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汉族,学龄前儿童,住衡水市,系被害人姬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之父。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红立,河北中衡诚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开发区胜利西路1956号。
法定代表人赵贺冲,该公司经理。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衡桃刑初字第4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附带民事部分,三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己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张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请求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二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秋香、刘楠出庭履行职务,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红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所称“被告人肇事后逃逸,不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畸轻”之理由,经查,原判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的逃逸行为己依法从重处罚,其亲属己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0000元,虽未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此并不是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法定原则,故所提抗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所诉“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己对其从轻处罚,故其所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王玉
审判员 曹旭斌
审判员 王景义

书记员: 周晓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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