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霍某
王某
李红叶
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本案受害人。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本案受害人张某甲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系本案受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41年7月11日被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当月30日到邱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永强,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叶。
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4)53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霍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睢景全、谭振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霍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英杰,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红叶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现已审理终结。
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冀D×××××号
捷达轿车,沿邯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3公里+7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霍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霍某和乘车人张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邱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霍某、张某甲无责任。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书
证、物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告人张某甲受重伤、被害人霍某受轻微伤,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99328元,请求被告人王某、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郸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某未答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称愿在保险公司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邱县中心医院和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书
、病例、费用清单各2份,医疗费用票据6份,证明支出医疗费金额20938.35元、救护车费450元、出诊费50元、外购人血白蛋白药费2400元。
2、交通费用票据4份,金额共计76元。
3、张某乙、霍某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法人营业执照。
4、司法鉴定意见书
1份证明张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护理期6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鉴定费150元单据1张。
5、电动车购买收款1950元收据1张。
被告人王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用票据法院
酌情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
伤残等级偏高,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某系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因被告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所受重伤,现有证据证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626.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护理费:1213.8元;(4)、残疾赔偿金:36408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用急救车转院费用450元,系非正式票据,因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转院治疗实际发生了该费用,予以考虑,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88元;(6)、鉴定收费150元,确系附带民事原告人因处理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实际经济损失。
共计54586.76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因被告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所受轻微伤伤,现有证据证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311.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3)、护理费:1127.1元;(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
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5)、误工费1127.1元;(6)电动车损失1950元。
共计10265.59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系为肇事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者,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霍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358元,于判决书
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某系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因被告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所受重伤,现有证据证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626.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护理费:1213.8元;(4)、残疾赔偿金:36408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用急救车转院费用450元,系非正式票据,因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转院治疗实际发生了该费用,予以考虑,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88元;(6)、鉴定收费150元,确系附带民事原告人因处理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实际经济损失。
共计54586.76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因被告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所受轻微伤伤,现有证据证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311.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3)、护理费:1127.1元;(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
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5)、误工费1127.1元;(6)电动车损失1950元。
共计10265.59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系为肇事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者,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霍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358元,于判决书
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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