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人民检察院
武某甲
公诉机关邱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甲,农民,群众,系河北省邱某邱城镇石佛寺村4组135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20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某看守所。
邱某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利娜、谭振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邱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武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红色轿车与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乘车人李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某甲弃车逃逸。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武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后逃逸,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邱某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武某甲逃逸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武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危险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后逃逸,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邱某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武某甲逃逸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武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危险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志敏
审判员:汪西坤
审判员:张朝霞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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