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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农民,群众。系本案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吝守仁,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农民,群众,系被告人李某乙大伯。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凤花,农民,群众。系被告人李某乙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天亮,农民,群众。系被告人李某乙继父。

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未刑诉(2013)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世友,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蔺守仁、法定代理人王凤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天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二轮助力摩托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磁县东固义村路段时,与前方行人齐某甲相撞,造成齐某甲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齐某甲右侧额颞顶硬膜外出血约104毫升,已构成重伤。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某甲无责任。2012年11月7日李某乙到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
另查明,李某乙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其继父苗天亮所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院住院治疗69天,支付医疗费109407.0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2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3450元,误工费11371.46元。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齐某甲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期限为20年,1人护理,残疾赔偿金为161620元,评残后护理费27128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66元。齐某甲母亲白光美出生于1943年3月13日,其有五个子女,生活费11264.4元。
事故发生后,在磁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被告人李某乙亲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195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凤花赔偿齐某甲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证人张某甲证实,2012年9月14日0时20分许,我在我姐姐张某乙门市门口站着时,听见一声巨响,看见路面上有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上,摩托车压着一个人,在摩托车南边躺着一个人,我就喊我姐姐、姐夫齐某乙出来,我姐姐和姐夫出来后,发现伤者是本村的齐某甲,我和我姐姐就报警,我姐夫去村里叫伤者家属了。
证人张某乙证实,当时我准备开车送我弟弟回家,他先下的楼,我在楼上听见我弟弟喊我,我就下楼,到门口一看马路上躺着两个人,还倒着一辆摩托车,我拿手机一看伤者是我村的齐某甲,我就用我的手机报了120警,我弟弟报了事故科的警,后我丈夫齐某乙去村里叫齐某甲家属。
证人齐某乙与张某乙、张国富所证一致。
苗天亮证实,李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我的,平常都是我骑该摩托车,平时摩托车钥匙都在摩托车上,李某乙没有驾驶证。李某乙在8岁的时候,他和李某乙母亲王凤花结了婚。
6、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12年9月13日晚上,在峰峰我和自家一个哥哥喝酒,从11点30分喝到14日零时,我喝了一瓶啤酒,我就自己骑摩托车往家走,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摩托车也没有灯光,当行驶到东固义村路段时,天也黑,看不清路,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撞到一个人,我就摔倒地上了,我起来后发现被我撞的人在路南边非机动车道内躺着,后就有一个人拽住我了。
7、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齐某甲脑疝、右额颞顶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脑脊液耳漏、多处皮肤裂伤,右额颞顶硬膜外出血量月104毫升,已构成重伤。
8、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意见书证实,李某乙所驾驶的摩托车与齐某甲所穿裤子的右裤腿的后侧部位有碰擦接触。有比对照片在卷。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李某乙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车速快,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李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某甲无责任。
10、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证明,2012年11月7日李某乙在其父亲苗天亮、母亲王凤花的陪同下到该科投案自首。
11、户籍证明载明,李某乙出生于1996年5月12日
12、齐某甲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齐某甲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69天。
13、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齐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齐某甲的护理期限为20年,1人护理。
14、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108767.56元,外购医药费票据2张,金额639.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9天×(13564元÷365天)×2人=512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50元=3450元,营养费69天×50元=3450元,误工费306天×(13564元÷365天)=11371.46元,残疾赔偿金8081元×20年=161620元,评残后的护理费20年×1人×13564元=271280元。
15、交通费票据4张,金额166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500元。
16、磁县西固义乡东固义村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齐某甲母亲白光美出生于1943年3月13日,有五个子女。
17、白光美生活费(10年×5364元÷5人)+(5364÷2÷5人)=11264.4元。
18、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
19、收款手续在卷。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除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时不满18周岁,也无固定个人收入,应有其法定代理人王凤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天亮作为被告人李某乙的继父,其和被告人李某乙已形成养父子关系,同时其作为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责任,其应和法定代理人王凤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要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时不满18周岁,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凤花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天亮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受伤后医疗费10940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3450元、误工费11371.46元、残疾赔偿金161620元、护理费276408.31元。交通费166元、鉴定费1500元、白光美生活费11264.4元,共计:578637.23元。(已赔付39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培娥
审判员 崔瑞明
人民陪审员 胡帅

书记员: 张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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