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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磁县人民检察院
郭某
贾有民
王红振
王某
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农民,群众。系本案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贾有民。
委托代理人王红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系郭某哥哥。
被告人王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宪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有民,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申泽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8日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超载冀D×××××低速自卸货车,沿从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磁县路村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郭某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某的伤已构成重伤,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王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其受伤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04074.92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没有提出意见。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申泽耀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积极对受害人进行了救治,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提出,受害人郭某治疗尚未终结,具体赔偿数额仍处于不确定状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严重超载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除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被告人王某所驾驶的冀D×××××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赔偿交强险120000元以后,按主次责任,王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要求赔偿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但无证据证明其积极抢救伤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考虑受害人郭某伤情较重,损失较大,被告人王某先期仅赔偿受害人23500元,量刑时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受伤后支付医疗费231299.12元、鉴定费200元、照相费80元、护理费1664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营养费11200元、误工费10405.26元,残疾赔偿金74345.2元,朱迪荣生活费26820元。合计:382197.99元,被告人王某赔偿382197.99元-120000的262197.99元的80%,即209758.40元(已赔偿23500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至。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严重超载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除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被告人王某所驾驶的冀D×××××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赔偿交强险120000元以后,按主次责任,王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要求赔偿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但无证据证明其积极抢救伤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考虑受害人郭某伤情较重,损失较大,被告人王某先期仅赔偿受害人23500元,量刑时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受伤后支付医疗费231299.12元、鉴定费200元、照相费80元、护理费1664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营养费11200元、误工费10405.26元,残疾赔偿金74345.2元,朱迪荣生活费26820元。合计:382197.99元,被告人王某赔偿382197.99元-120000的262197.99元的80%,即209758.40元(已赔偿23500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至。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审判长:张培娥
审判员:崔瑞明
审判员:姚娜

书记员:尚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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