磁县人民检察院
郭某
李新山(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马头生态工业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新山,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李新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9时15分,郭某驾驶冀E×××××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5省道26公里+300米处(创业大道东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向左转弯的武入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武入受伤,后送邯郸市中心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7日死亡,一非机动车损坏、一机动车损坏的事故后果。2014年10月28日,此事故经马公交认字(2014)第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郭某进行处罚。
被告人郭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不持异议。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抢救伤者,拨打报警电话,尽到了一个司机的责任,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对被告人进行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某在事故发生后,能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拨打报警电话,依法应视为自首,但因事后传唤不到案被上网追逃并被抓获归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在诉讼过程中,与被告人郭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郭某有从轻处罚的愿望,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均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某在事故发生后,能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拨打报警电话,依法应视为自首,但因事后传唤不到案被上网追逃并被抓获归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在诉讼过程中,与被告人郭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郭某有从轻处罚的愿望,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均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审判长:程红军
审判员:孟海江
审判员:姚纪泽
书记员:张秀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