磁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5年3月4日到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19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讲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磁县岳城村东路段逆向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陈振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振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弃车逃逸事故现场。此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磁公交认字(2015)第0002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振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鉴于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与受害人家属已自行达成和解,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受害方有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愿望,可依法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鉴于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与受害人家属已自行达成和解,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受害方有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愿望,可依法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林海
审判员:姚纪泽
审判员:胡帅
书记员:尚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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