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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李某、人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
李某
米占奇(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吴飞翔
侯向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群众。系本案受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群众。系本案受害人许某丈夫。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
委托代理人米占奇,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飞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磁县,身份证号:xxxx,小学文化,农民,住址磁县高臾镇甘草营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9日到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3月5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增付(富),系冀D×××××小型轿车所有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向晖,该公司员工。
地址: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
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飞翔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4)磁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李某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判决,刑事部分发生法律效力,民事部分发还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米占奇、被告人吴飞翔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增付(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李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飞翔、吴增付(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50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吴飞翔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没有提出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增付的意见是,其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飞翔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除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吴飞翔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20000元内对附带民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主次责任,被告人吴飞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已经支付的12000元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增付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一方面吴增付在该事故中无过错,另一方面被告人吴飞翔和吴增付也不是雇佣关系,故吴增付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吴增付、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受伤后医疗费344444.86,住院伙食补助费10450元,营养费10450元,残疾赔偿金40644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421元,评残后护理费284090元,合计:1089195.8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剩余969195.86元,由被告人吴飞翔赔偿70%,即678437.10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被告人吴飞翔共支付许某666437.10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医疗费1547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40644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950元,护理费5695.77元,合计:67359.88元;由被告人吴飞翔赔偿70%,即被告人吴飞翔共支付李某47151.92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增付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飞翔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除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吴飞翔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20000元内对附带民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主次责任,被告人吴飞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已经支付的12000元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增付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一方面吴增付在该事故中无过错,另一方面被告人吴飞翔和吴增付也不是雇佣关系,故吴增付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吴增付、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受伤后医疗费344444.86,住院伙食补助费10450元,营养费10450元,残疾赔偿金40644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421元,评残后护理费284090元,合计:1089195.8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剩余969195.86元,由被告人吴飞翔赔偿70%,即678437.10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被告人吴飞翔共支付许某666437.10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医疗费1547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40644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950元,护理费5695.77元,合计:67359.88元;由被告人吴飞翔赔偿70%,即被告人吴飞翔共支付李某47151.92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增付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郭志敏
审判员:王子娟
审判员:刘利芹

书记员:尚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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