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系本案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李艳成,河北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非农业人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4日被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辩护人司文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洪波,非农业人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红霞,非农业人口。
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司文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洪波、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江淮牌冀D×××××轻型厢式货车,沿中华大街南沿由南向北行驶至磁县高臾村路段时,与骑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相撞,后车辆失控又撞向道路东侧的路灯杆,造成王某受伤,路灯杆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弃车逃离现场。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颅内出血及四肢瘫痪,损伤已构成重伤。伤残鉴定,王某符合壹级伤残一处。经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磁公交再认字(2011)第0139号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磁县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871.48元,于次日转院到邯郸市中心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480元,住院治疗(2011.9.4-2011.10.29)55天,支付医疗费102684.68元,住院期间外购药品(施捷因)18650元,出院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200.50元,邯郸市第一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10元,磁县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2837.78元。因此产生的误工费3267.09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6447.28元、定残后的护理(2人)其一480000元、其二25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2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920元,合计1031768.81元。
肇事冀D×××××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是张洪波,2011年5月27日为该车参加了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事故发生后,2012年3月22日受害方在磁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收到该公司赔偿款120000元。
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在事故处理阶段支付受害人王某医疗等费用,合计74651.4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菊英证明,2011年9月3日19时,她路过中华路(南沿)高臾路段,看到一起交通事故,她村的王某躺在地上,她就打电话报警,等救护车把伤者拉走后她就回家了。
2、证人张洪波证明,2011年9月3日18时多,他坐着家里由张某驾驶的货车去邯郸拉货,沿中华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时天都黑了,路上没有路灯,当行驶到高臾路口时,他听到他哥(指张某)“呀”了一声,紧接着他就赶紧往西边的路上看,是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人正要横过,这时已来不及了,就撞了上去,之后又撞到一根路灯杆。
3、磁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载明,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和现场情况。
4、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检验所见、CT报告、手术记录、会诊记录,王某颅内出血及四肢瘫痪,损伤已构成重伤。王某符合壹级伤残一处。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张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6、书证,张某机动车驾驶证,江淮牌冀D×××××轻型厢式货车车辆信息。
7、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载明,电动车的头部与肇事车辆头部接触。
8、医疗费:磁县医院医疗费8871.48元,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费480元,住院费102684.68元,外购药18650元(施捷因),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1200.50元,邯郸市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110元,磁县医院门诊医疗费2837.78元。
9、护理费
a住院期间的护理2000元/25天×56天=4480元
12825元/365天×56天=1967.28元
b定残后的护理
2000元×12月×20年=480000元
12825元×20年=256500元
10、误工费12825元/365天×93天=3267.09元
11、交通费1920元。
12、鉴定费1600元。
1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6天=2800元
14、残疾赔偿金7120元×20年=142400元
15、残疾辅助器具2000元,(轮椅580元、护理防褥床垫580元、电动吸痰器和气泵840元)
16、邯郸市中心医院、磁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涉案事故车辆保险单、石家庄东方圣帝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王建涛)、保险赔偿领款凭证。
17、被告人张某的相关供述。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行驶中过路口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发生事故致使人受伤致残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辩护人辩护意见理由牵强,不予采纳。除对被告人张某追究刑事责任外,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洪波是冀D×××××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应对被告人张洪波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红霞提出的赔偿要求,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范围,理由不充足,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当中,其中邯郸市传染病医院的票据和磁县医院的部分票据是王某案发前发生的,与本案无关联;外购的白蛋白药品,无医嘱明确使用;在邯郸市中心医院发生的肠内营养治疗证明、个体中医推拿处方,均非正式医疗票据,以及所购买的其他物品因不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中在受害人外购药品中,所使用的施捷因,有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中医师医嘱明确其因病情需要所使用,而且系在住院期间所发生,此项费用应予支持。所涉及的交通费费用,依法考虑在受害人抢救、转院和必要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其它剩余部分原告方不能举证表明费用具体花费的去向,不予支持。关于诉求中的营养费,虽然受害人案发后因伤先后在磁县医院和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但上述二院的诊断书中均未载明营养费的意见,故无法认定。关于定残后的护理期限,由于受害人是特别严重残疾,属完全护理依赖生活不能自理程度,可考虑为20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问题,根据受害人在住院中伤情情况,考虑住院期间为二人,定残后期间的护理,由于受害人在伤愈出院后身体引发相关并发症,磁县医院诊断中有医师明确建议两人护理,以及根据受害人护理依赖程度的实际需要,并结合护理人员的年龄结构、健康状况、收入情况,故综合考虑为二人护理,其中认定的护理人员中之一,即有固定收入的王建涛系受害人二子,根据原告人的代理人提交法庭的证据中,其所在公司(石家庄东方圣帝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王建涛系该公司的员工,后经查,其在案发后当月因其父王某因伤住院,为此减少了其实际收入,并于之后未在任职公司领取过工资,赔偿数额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综合计算,另一人因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可依法参照上一年度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对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洪波的诉求部分成立,合理部分予法有据,已予充分考虑,予以支持。关于提出的精神损失费的诉求,不在附带民事范围之内,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在磁县医院医疗费8871.48元,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费480元,住院治疗医疗费102684.68元,住院期间外购药品(施捷因)18650元,出院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1200.50元,邯郸市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110元,磁县医院门诊医疗费2837.78元,误工费3267.0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447.28元、定残后的护理费736500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2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920元,共计人民币1031768.81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0元(保险赔偿)和74651.48元(被告亲属支付),剩余人民币837117.33元,由被告人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洪波对被告人张某所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红霞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程红军
审判员 崔瑞明
代理审判员 姚明明
书记员: 张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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