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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6月23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同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起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应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套用号牌的鄂A×××××中型自卸货车沿鄂州市华容区葛店镇沐武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316国道“葛店商品一条街”路口在红绿灯处遇红灯停车,重新起步时不慎将行人陈某撞倒在地,造成其身体多处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被害人陈某(女,殁年87岁)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次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6日转为刑事拘留。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创伤失血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条、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熊某、柳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

审 判 长  齐志彬 审 判 员  熊 芳 人民陪审员  高 雷

书记员:胡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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