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假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起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夏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某(另案处理)与广东省普宁市的“小姚”(在逃)联系好购买假币事宜,后杨某前往广东省普宁市,并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向“小姚”电汇人民币45000元购买总票面金额为321600元的假币。
同月17日,杨某将购买的上述假币随身携带至武汉市硚口区水厂客运站附近,将其中5扎面额为100元的假币交给前来接应的被告人李某某。后二人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从杨某随身携带的黑色旅行包中搜查出面额为100元的假币805张,面额为50元的假币3820张,从李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中搜查出面额为100元的假币501张。
中国人民银行鄂州市中心支行依法确认并收缴了由侦查机关移交的上述扣押的伪造货币。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杨某持有的假币及李某某持有的假币、手机及其他物品情况。
2、照片,证实李某某手机通讯录中存有“姚老总”的手机号码。
3、电话本,证实李某某电话本记录“姚”的电话及银行账号。
4、银行卡流水,证实2014年12月14日,李某某银行卡账户转账45000元到姚永丰银行卡账户的事实。
5、通话清单,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12月与“姚”、杨某通话情况。
6、到案经过证明,证实2014年12月17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武汉市硚口区水厂客运站附近将李某某抓获。
7、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假币收入凭证,证实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向中国人民银行鄂州市中心支行上缴假币321600元。
9、同案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3日,其与李某某和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的小姚电话联系好后,其一人到普宁找小姚购买假币,并叫李某某向小姚转账4.5万元。共购买了32万元的假币回到应城。12月17日,其将假币带到武汉,给李某某5万元,刚分手就被公安民警抓获。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杨某告诉其有个可以挣钱的事,还给了个电话号码,叫其与对方联系。大约四、五天前,她们联系好后,杨某就去广东购买假币,昨天回到应城,今天约好在水厂会面,杨某给了5扎假币其。45000元是杨某叫其汇出的。
11、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民警抓获李某某时搜出假币及对李某某进行讯问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货币金融管理制度,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伙同他人共同购买,票面金额为3216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未参与购买假币,该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假币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24年12月17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齐志彬 审判员 熊 芳 审判员 鲍雅玲
书记员:胡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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