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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执行保证人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辩护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任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5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坐在冀D×××××小轿车的驾驶座上听音乐时,因操作点火开关失误致使车辆向后行驶,将牌坊路由西向东道路右侧行走的行人王某撞倒后又将停放在路边张振强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和石虎兵驾驶的晋D×××××轿车撞坏,造成王某受伤住院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于2013年5月1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张振强、石虎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已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225000元整,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汽车为危险高速工具,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自己扭动汽车点火开关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仍然进行操作,因操作失误使车辆向后行驶,造成被害人王某受伤住院,经医治无效死亡的结果。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居住地产生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汽车为危险高速工具,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自己扭动汽车点火开关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仍然进行操作,因操作失误使车辆向后行驶,造成被害人王某受伤住院,经医治无效死亡的结果。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居住地产生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江学宾

书记员:程秀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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