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超英。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社区矫正部门经调查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居住地产生不良影响。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社区矫正部门经调查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居住地产生不良影响。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宝钢
审判员:贾全如
审判员:李平芳
书记员:孙爱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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