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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孟某某
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李大兴(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2012年6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5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峰、李大兴,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海峰、李大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经涉县交警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孟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经涉县交警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孟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贾全如
审判员:刘宝钢
审判员:孙素芳

书记员:程秀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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