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湖北省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0日由湖北省沙洋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12月30日被湖北省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丽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登记车主均为山西省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的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沙洋县纪山镇路段2072km+100m处时,与对向被害人谢某(男,殁年43岁)驾驶并搭载被害人吴某(男,殁年44岁)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该车系吴某所有)相撞,造成二被害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拨打了“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后随交警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2015年11月6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谢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吴某不承担责任。2015年11月2日,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认为被害人谢某的死亡原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胸部外伤死亡,被害人吴某的死亡原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外伤死亡。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陈某赔偿了二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的剩余部分在沙洋县人民法院拾桥法庭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被告人归案说明等,证实案件的来源、本案的侦查过程及被告人陈某的归案经过。
(2)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的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晋M×××××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机动车所有人系山西省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初次登记日期是2014年5月20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31日止,保险终止日期是2015年5月20日;晋M×××××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初次登记日期是2013年12月27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
(3)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晋M×××××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晋M×××××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均办有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均为山西省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均能合法在道路上行驶。
(4)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某驾证期限为六年,初次领证日期是2001年1月20日,有效期自2013年1月20日始至2019年1月20日止,准驾车型A2。
(5)被告人陈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某均有合法驾驶车辆的资格,准驾车型为A2。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实山西省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为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
(7)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实山西省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为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投有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
(8)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实山西省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为晋M×××××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投有2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
(9)被害人谢某、吴某的家属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实2015年12月30日,二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陈某的肇事行为予以谅解。
(10)被害人谢某、吴某的家属出具的领条,证实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二被害人的家属分别从被告人陈某处领取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2万元。
(11)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人的身份。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0日下午,我坐在晋M×××××重型半挂车副驾驶座位上,事发时,还有副司机文彦坐在驾驶室卧铺上。陈某驾驶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半挂车在荆州市紫金工业园区卸完货后从园区出来左转弯上207国道,事发时刚上国道向北走了一会,与对向行驶的一辆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会车。会车前,正三轮占道行驶,陈某即向左避让,哪知正三轮驶回了原车道,就这样与我们车左前角相撞。陈某立即下车打电话报警,把三角牌给我叫我到副车后面设标志,陈某怕别人打他,就到前面100-200米的地方等,我和文彦在现场等候交警。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0日下午16时,陈某驾驶其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荆州市荆州区川店镇紫荆工业园路口驶出左转弯上207国道,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大约16时30分许,行至沙洋县纪山镇南路段时,我刚抬头看车前面,只见一辆正三轮摩托车朝陈某驾驶的车辆对向快速驶来,陈某向左打方向避让,结果两车还是相撞了。开始摩托车对向驶来时是在我方车道上,陈某往左打方向避让时,摩托车又驶回了他的车道,所以相撞的位置就在中心线左边。
3、鉴定意见
(1)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5)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10月30日16时许207国道2072km+100m处发生的交通事故,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被害人谢某驾驶货运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违法载客,是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谢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吴某不承担责任。
(2)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沙)公(法)鉴(尸)字(2015)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死者谢某的死亡原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胸部外伤死亡。
(3)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沙)公(法)鉴(尸)字(2015)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死者吴某的死亡原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胸部外伤死亡。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涉案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以及涉案现场的方位四至。
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
6、审前调查报告,证实2016年5月30日,山西省襄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的社会表现进行了调查评估,认为其社会表现良好,无不良嗜好,适用社区矫正。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两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事发后,即拨打电话报警,并接受交警的调查,如实交代了事故发生经过,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向二被害人的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山西省襄汾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陈某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荣 审 判 员 曹四宠 人民陪审员 罗功平
书记员:黄长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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